自109年3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,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,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12年或14年者,雇主為聘僱該移工,得申請延長6個月之聘僱許可。
自109年3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,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,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12年或14年者,雇主為聘僱該移工,得申請延長6個月之聘僱許可。